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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28号原告:赵某甲,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甲,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7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6日(农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经常背着我出去赌博,我多次劝说,但被告根本不听。2014年6月,我曾起诉被告离婚。在开庭前,被告还找了几个人到我家去闹,并将我父亲打伤。我与被告早已没有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方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6日(农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相互不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生气,在阳谷县寿张镇北方村支部书记的主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双方和好。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依法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2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另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调解协议书、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证人袁某、赵某乙的证人证言、(2014)阳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方某甲虽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但从双方多次生气且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来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不堪维系,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离婚,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财产质证,故原告可另行解决孩子的抚养和财产问题。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之清审 判 员  王庆堂人民陪审员  李月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秉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