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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4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3日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在益阳市魅特酒吧消费时与邻桌客人发生冲突,双方相继互扔啤酒瓶砸向对方,导致在酒吧消费的客人杨某梅、孟某、黄某斓、蒋某等人被酒瓶砸伤,造成酒吧秩序严重混乱,大部分客人提前离场,损坏酒吧大理石桌面吧台5张,酒水若干。经鉴定,杨某梅构成轻伤,孟某、黄某斓、蒋某均构成轻微伤;酒吧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2872元。被告人张某已赔偿所有被害人及酒吧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梅、孟某、黄某斓、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黄某某、郭某某、刘某、祖某、熊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梅、孟某、黄某斓、蒋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和魅特酒吧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材料以及被抓获的材料和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并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