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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卫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军,农民。1996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09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1时17分许,被告人张卫军在嘉兴市汽车北站乘坐8路公交车,在车辆开往市青少年宫的途中,用刀片划破被害人吴某上衣左侧内口袋,窃得现金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卫军已将赃款2100元予以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张军龙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公交车监控视频、视频说明、被害人吴某出具的收条、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本院(2014)嘉南刑初字第75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一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卫军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骄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