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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彭加于与张涛涛、武汉市东西湖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彭加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熊伟(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参加调解)。被告张涛涛。委托代理人艾红霞。系被告张涛涛之妻。被告武汉市东西湖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运输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农场新青路特号(13)。法定代表人闵家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吉为(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214号。负责人邹大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加于与被告张涛涛、万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加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张涛涛的委托代理人艾红霞、万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吉为、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3时05分,被告张涛涛驾驶属被告万通运输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货车在随州市交通大道266号路灯杆处倒车时,与直行由我驾驶的鄂S×××××号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我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13万余元。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涛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我的伤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事发后至今,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353734.32万元,并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被告万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鄂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涛涛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万通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垫付55000元应在保险赔付后返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3时05分,被告张涛涛驾驶属被告万通运输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货车在随州市交通大道266号路灯杆处(华丰肥业门前)倒车时,与直行由原告驾驶的鄂S×××××号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彭加于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0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随公交认字(2013)第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加于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1月9日,原告转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4月19日出院。同年7月28日,原告因左膝伤情未愈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协和治疗,同年8月10日出院。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41天。2015年3月19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加于的伤情进行鉴定。同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彭加于在2013年12月1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胫骨中上段横型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伤,外侧半月板后角及腓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术后);现遗留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被动活动度伸-10°-屈100°,肌力4级,稳定性下降,未能康复,致日常生活能力(如站立、行走、穿衣、大便等)部分受限,对此类型的损伤,其伤残程度可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ⅰ条及附录A9.之规定,评定为玖级伤残。(二)从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左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三)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四)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80天,1人护理240天。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万通运输公司为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为11万元,医疗费用为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项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2012年12月14日,经万通运输公司申请,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将原保单批改为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变更为30万元。又查明,原告彭加于系非农业户口,在曾都区北郊亚通市场从事猪肉销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059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原告彭加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0090.07元、误工费39569元(30599元/年÷365天×472天,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20120元(26008元/年÷365天×240天)、鉴定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50元/天×141天)、交通费30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725元(15750元/年×3年×20%÷2人)、车辆损失8866元(已扣减残值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共计324694.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涛涛垫付原告彭加于费用共计56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公正,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涛涛依法应承担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告诉请医疗费中有自行购药及重叠发票,本院予以核减;原告诉请车损9223元,应扣减残值;原告诉请租赁费12000元,虽提供了租赁合同,但未提供支付租赁费的凭证,且该租赁物可转租或退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8000元,虽提供了票据,但未详细注明用途,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加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24694.0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5元、误工费7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02694.07】。被告张涛涛垫付原告款5650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彭加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涛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甘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胡道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