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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帅友诉史庚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345号原告张帅友,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史庚新,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张帅友诉被告史庚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友诉称,2014年6月2日16时许,在盖州市东城办事处红旗园村原告家中,因事前双方小孩打闹,李跃芳及家人史庚新等人到原告家找到原告,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83天,经诊断头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双下肢痛、温觉消失,由腰3.4平面呈现双下肢弛缓性瘫痪,花费巨额医药费。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59.72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帅友诉被告史庚新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依据盖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但被告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对盖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盖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2015)盖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2015)盖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是否生效,需等待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帅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6.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代理审判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