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许志芳与李林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芳,李林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11号原告:许志芳,个体工商户,户住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二区20号大雄公寓首层金色田园舍宾女子国际俱乐部。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李林芝,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连胜,现同上。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志芳与被告李林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武洋、韩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连胜、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芳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万元。被告李林芝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从未书写过欠原告13万元的借条,而且借条内容也与事实严重不符。其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曾于2001年7月出资购买了原告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东窑道沿河东楼21排9号的房屋,并且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在该份契约中双方明确写明所购买的房屋于2001年8月18日原告将该房产交付被告。并且被告于2001年9月30日将房款全部交清,并有原告亲笔书写收条一张。答辩人因原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起诉至路北法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在答辩时主张答辩人欠13万元房款,但是该“欠条”的时间是2001年9月10日,而原告所书写的收条时间是2001年9月30日,写明房款已全部收到,因此,即使真的所谓的欠房款,原告所打的收到全部购房款的收条也已经证明了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的房款。2、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中明确写明2001年9月28日还清,如果被告真的欠原告房款,原告为何不早起诉被告,而且该欠条早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且原告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1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许志芳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2001年9月28日还清。”另查,被告曾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至我院,该案中被告将上述欠条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同时称“……因原告到期未能给付房款,原告(李林芝)给被告(许志芳)出具欠条,并约定2001年9月28日付清,因房款13万元至今未付清,所以欠条在被告手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予以保护。但本案中原告所述与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前后不一致,并且仅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诉请理据不充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志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武 洋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