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伏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81号原告: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惠、崔晓宏,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原告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崔晓宏,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我前妻姨夫,因被告投资工程,2011年10月我借给被告现金10万,2012年春节时又借给被告2万元,中间被告还了我2万,当时口头约定了月利息2分,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吴某某立下借条“今借到伏某某现金拾五万整”,15万元包括12万元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拒不支付,遂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审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伏某某借款的时间和金额。被告吴某某对原告伏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都没有异议,证据2借条是我打的,本金是10万元,利息是5万元。被告吴某某辩称:总共向原告借了12万,还了2万元本金,当时口头约定了2分利息,2014年我给原告打了15万的借条,其中10万元是本金,利息5万元。如果我从开发商处拿到钱,我就会还这15万元,但现在没有钱。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被告吴某某因投资工程需要,于2011年10月向原告伏某某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借款2万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2014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本息,原告同意被告吴某某立下借条:“今借到伏某某现金拾五万整”,被告吴某某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2011年10月起,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伏某某借款两次共计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后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因被告偿还数额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未约定是还本还是付息,依法应认定为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同意被告立下15万元的本息借条,系原告对自己应得部分利息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息15万元,且被告对偿还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息2%支付15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系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伏某某欠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发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