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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址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文标,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文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将从他人处收购的8只鹰类野生动物死体浸泡在三瓶白酒中,摆放在其经营的位于和平县阳明镇河唇路的和平县纯粮酒行出售。2014年12月10日,和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了被告人吴某某所浸泡的三瓶药酒,遂将三瓶药酒扣押,并送往河源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进行鉴定。经河源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鉴定,从被告人吴某某的纯粮酒行扣押的野生动物死体,其中1只是“斑头鸺鹠”、2只“白腹隼雕”、5只“日本松雀鹰”,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反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酒类零售许可证、食品流动许可证、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我只是收购了一只鹰类死体,其他7只的是别人送的,摆在店里的三瓶酒,其中两瓶不是用来卖的,是我妈身体不好,泡酒给她喝的;我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导致触犯法律,因家庭十分困难,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完全靠我维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在排查期间交代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3.对鉴定机构的合法性有异议。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且以所收购的野生动物浸泡药酒用于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中,对起诉书指控的野生动物制品的来源和用途有异议,庭审时公诉机关对其予以回应:1.关于野生动物制品的来源,被告人吴某某对此的供述并不稳定,在庭审中称“2只毛婆鸡是别人扔在华哥门口,我把它们捡回来的”;而在公安机关的对其第一次讯问时陈述道“七只鸟是(顾客)在五月份的时候分两次送来的”、“8只鸟是那个顾客弄干净了内脏后送到我店的”;在后续的讯问中其承认收购、出售的行为,后又改口说是有2只是陈某某送给他的,4只是“张叔”送给他的,而陈某某的证言中否认了赠送的事实。2.关于其浸泡的三瓶酒是否用于出售的问题。其本人关于此部分的供述也是不稳定的,有说过是用于出售获利的,说过是客人寄存的,还说过其中两瓶是浸泡给自己的母亲喝的。可见,被告人吴某某对其店内野生动物制品的来源及用途均无法形成一个符合逻辑、事实和证据的说法,而结合证人证言和在被告人经营的店铺内查封的泡酒、野生动物死体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辩论中多次提及自家母老子幼,自己是一家之主,是家庭的经济来源,请求从轻处罚的问题。对此,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固然值得同情,但这并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更应懂得,正是因为自身背负着一家人的生活希望,平时的行为处事更应该充分考虑行为后果,慎之又慎,这样才不会因触犯法律影响家庭。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辩护人的第1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依法予以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自首的问题。在庭审中,公诉机关予以回应,称被告人是被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排查工作中现场查获的,其犯罪事实和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知悉,且其本人亦被现场传唤,人赃俱获,故不宜认定其为自首,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3.关于辩护人对鉴定机构的合法性有异议的问题。庭审中,辩护人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第一款“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的规定为由对鉴定机构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被告人及辩护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案中,和平县公安局委托河源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由该办公室具备野生动物物种鉴定资质的两名鉴定人员对扣押的动物制品进行了鉴定,并依法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机构资质合法、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由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本案中扣押的泡酒瓶及野生动物死体,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干漠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谢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