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焕文与谭应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张焕文。委托代理人刘润姣,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应吾。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了原告张焕文诉被告谭应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润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应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文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因拖欠原告工资,打了一张6155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6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系被告谭应吾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所立,拟证明被告谭应吾欠原告劳动报酬6155元的事实。被告谭应吾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被告谭应吾本人出具,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6155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谭应吾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张焕文出具一份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到张焕文2011年—2012年12月份工资陆仟壹佰伍拾伍元(61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应吾本人出具的欠条是确立双方劳务合同关系的凭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1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应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焕文劳务报酬6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应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红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 莉校对责任人:谢红军打印责任人:郭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