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伍先旭、邹萍云诉段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先旭,邹萍云,段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伍先旭,男。原告邹萍云,女。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克强,隆回县荷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代树,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段玉明,男。委托代理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伍先旭、邹萍云诉被告段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芝彬、人民陪审员罗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子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先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克强、邹代树、被告段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先旭、邹萍云诉称:2014年11月12日6时30分左右,被告段玉明驾驶无牌三轮车沿隆回县南麻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隆回县大水田乡广坪村3组路段时,与原告伍先旭驾驶的湘N05Z**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一伤一残。因负主要责任的被告段玉明仅付2.2万元,原告无钱治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段玉明赔偿原告伍先旭医疗费7760.17元、误工费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3180元、法医鉴定费74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7860.17元;2、被告段玉明赔偿原告邹萍云医疗费90639.55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交通费6040元、营养费4080元、法医鉴定费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借款治伤利息620元、后续置换股骨头手术费及住院医疗费10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291719.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称:一、原告伍先旭和邹萍云各项费用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现行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二、所有赔偿费用必须要出具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三、原告伍先旭在交通事故后的十二天带着两个人闯入被告家中,对被告的妻子进行了殴打,精神抚慰金我们不予认可。四、其他相关费用必须出具相关单位合法的依据和证明,请求法庭予以确认。原告伍先旭、邹萍云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等身份证,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两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伤情;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4、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5、原告伍先旭的住院记录、诊断书等,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6、原告邹萍云的住院记录、诊断书等,拟证明同上;7、伍先旭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伍先旭的损失;8、邹萍云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邹萍云的损失;9、邹萍云、伍先旭的借条,拟证明原告被迫借款10万元用于治疗原告邹萍云,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计入本次事故的损失范围内;10、邹萍云的交通费发票,拟证明邹萍云、伍先旭交通费发票凭证;11、伍先旭湘雅医院门诊病历11页,拟证明伍先旭的门诊治疗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宁顺足的证词,拟证明原告伍先旭带着两个人闯入被告家中,在得知被告不在家中后,双方因医疗费用发生争执,原告伍先旭当众打了被告妻子三个耳光,双方发生纠纷还导致派出所出警,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陈端梅的证词,拟证明同上;3、报警记录,拟证明同上。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6时30分左右,被告段玉明持E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隆回县南麻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隆回县大水田乡广坪村3组路段时,与对向原告伍先旭持E型驾驶证驾驶的湘N05Z**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邹萍云及伍冬梅相撞,造成原告伍先旭、邹萍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4)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段玉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伍先旭驾驶机动车超载、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邹萍云无责任。原告伍先旭受伤后2014年11月13日、14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用3328.9元。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伍先旭1、左手食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远节指间关节脱位,2、左手第4掌骨骨折;处理: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29日,先后六次在长沙中南大学二湘雅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488元。邵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受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伍先旭的残疾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28日作出邵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伍先旭左手食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远节指间关节脱位,左手第4掌骨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目前尚不宜评残;对有关问题的意见:自2015年1月28日起算,1、伤休一个月左右,2、医疗费用预计1500元左右,3、被鉴定人左食指末节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建议补偿5000至60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伍先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共5816.9元,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0元,合计73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2天,参照湖南省隆回县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为40元;3、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伍先旭因治疗、鉴定、伤休误工共计106天,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计算,误工费为6800元(23441元÷365天×106天);4、精神抚慰金伍先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左食指末节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3000元;5、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700元。营养费无医院诊断证明,不予确认。以上原告伍先旭损失共计17856.9元。原告邹萍云受伤后2014年11月12日至14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用4129.1元。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邹萍云1、左股骨颈骨折,2、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处理: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邹萍云20**年11月15日至12月9日,在长沙市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用84623.28元。湘雅二医院医院诊断:邹萍云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处理:住院治疗,实施全麻醉下左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出院医嘱:1、股骨置换术后在10-15年置换出,多有磨损,需再次置换可能,2、避免患肢负重1月,术后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3、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定期门诊复查(1、2、3月、半年、一年等),4、不适随诊,等。原告邹萍云20**年12月9日至12月29日,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隆回县中医院诊断:邹萍云左股骨颈骨折全髋置换术后;处理: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2周,2、加强营养,3、4周后扶拐下床,4、定期复查,2周、1月、2月。支出医疗费1891.26元。邵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受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邹萍云的残疾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28日作出邵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萍云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存在,其损伤已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其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残;对有关问题的意见:自2015年1月28日起算,1、伤休贰个月左右,2、医疗费用预计2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邹萍云住院治伤期间,由原告伍先旭护理。原告伍先旭、邹萍云往返麻塘山乡隆回支付租车费用1000元、往返隆回长沙支付救护车费用4000元,往返麻塘山乡、隆回、长沙支付车费1000余元。原告邹萍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的医疗费用共90643.64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000元,合计9264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47天,参照湖南省隆回县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380元(80×24天+20×23天);3、营养费根据伤情,参照医院关于出院后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酌定为4000元;4、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报酬标准35623元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出院医嘱、司法鉴定伤休意见,自邹萍云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之日止,共136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13270元(35623元÷365天×136天);5、误工费误工期限自邹萍云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共76天,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计算,误工费为4880元(23441元÷365天×76天);6、残疾赔偿金邹萍云因伤构成九级残,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计算,为40240元(10060元×20年×20%);7、交通费按票据确定为6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7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邹萍云伤情需要,酌定800元;10、精神抚慰金邹萍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原告邹萍云的伤情、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邹萍云主张后续置换股骨头手术费及住院医疗费10万元,无医院诊断、司法鉴定证明,不予确认。以上原告邹萍云损失共计172913.64元。被告段玉明此前已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22000元。被告段玉明是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伍先旭、邹萍云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是由被告段玉明、原告伍先旭各自违法驾驶行为共同造成。被告段玉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伍先旭、邹萍云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伍先旭驾驶机动车超载、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段玉明对原告伍先旭的赔偿责任;被告段玉明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对原告邹萍云的赔偿责任。被告段玉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伍先旭、邹萍云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段玉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伍先旭共有损失17856.9元,其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是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356.9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是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9800元;原告邹萍云共有损失172913.64元,其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是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9023.64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是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7319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由被告段玉明按照原告伍先旭、邹萍云的损失比例先予赔偿原告伍先旭700元、赔偿原告邹萍云9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被告段玉明先予赔偿原告伍先旭9800元、赔偿原告邹萍云731**元。对原告伍先旭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7356.9元,被告段玉明赔偿70%,即5150元;对原告邹萍云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90423.64元,被告段玉明赔偿70%,即63296元。原告邹萍云主张后续置换股骨头手术费及住院医疗费10万元,无医院诊断、司法鉴定证明,不予支持,原告邹萍云在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玉明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先旭损失10500元,原告伍先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段玉明赔偿5150元,合计15650元,扣除已付2000元,还应支付13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段玉明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萍云损失82490元,原告邹萍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段玉明赔偿63296元,合计145786元,扣除已付20000元,还应支付1257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伍先旭、邹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第一、二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230309000001665)。本案受理费1948元,由原告伍先旭、邹萍云承担948元,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洪审 判 员 李芝彬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子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