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毛俊荣与吴健、路丽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健,毛俊荣,路丽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健。委托代理人张燕、樊国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俊荣。委托代理人朱慧、姚君。原审被告路丽娜。上诉人吴健与被上诉人毛俊荣、原审被告路丽娜代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张商初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家港保税区震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亚公司)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并承担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按年利率9.18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184%的150%即13.776%计算的罚息等,并判决震亚公司承担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6969元,同时判决本案吴健、路丽娜对震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对本案毛俊荣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中路327号、329号、331号、333号191.02平方米的房屋在债权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本案毛俊荣(甲方)与吴健、路丽娜(乙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向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代偿担保债权400万元后,由乙方分期归还前述款项,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3年银行贷款需支付的银行利息52.50万元(如还款过程中遇贷款利率调整的,利息进行调整,还款总额也进行调整),以上共计人民币452.50万元。如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庭最终确定甲方应承担金额超过400万元的,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庭最终确定的金额为准。二、自2013年10月起,乙方在每月15日前归还甲方不低于人民币12.60万元,直至本协议第一条的欠款金额全部还清为止。三、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则甲方有权就全部欠款一并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乙方应承担甲方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为催讨欠款所实际发生的费用。2013年10月9日毛俊荣通过毛俊峰向原审法院交纳执行款40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8日再次交来28万元,该28万元中包括执行款256140元及执行费23860元。另查明,毛俊荣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并由江苏联合-合力律师指派朱慧律师代理毛俊荣进行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14万元,并已经开具14万元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毛俊荣已经支付律师费68000元。吴健、路丽娜对毛俊荣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4万元没有异议。吴健、路丽娜对毛俊荣主张的总欠款金额400万元及该款的3年利息52.50万元共计452.50万元没有异议,认可应当向毛俊荣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款项为343.29万元。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吴健、路丽娜陆续向毛俊荣给付共计79.71万元,该款双方一致认可从总欠款金额中扣除。另有43.50万元分别为2013年5月22日、6月20日、7月31日、8月1日、9月18日通过吴健6228480404292018011账号转账至毛俊荣6228450400001862018账号50000元、95000元、200000元、40000元、50000元。吴健、路丽娜认为该43.50万元也应当从总欠款金额中扣除,毛俊荣认为该43.50万元中有28万元系向法院交纳的执行款,同意扣除15.50万元。为此,双方争执不下,引起本案纠纷。原审原告毛俊荣的诉讼请求为:1、吴健、路丽娜立即归还欠款372.90万元;2、吴健、路丽娜承担毛俊荣的律师费14万元。一审审理中,毛俊荣同意从总欠款金额中再扣除15.50万元,并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吴健、路丽娜向毛俊荣归还欠款357.2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双方对本案总欠款金额400万元及该款的三年利息52.50万元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吴健、路丽娜共交付给毛俊荣123.21万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亦予以确认。吴健、路丽娜认可应当向毛俊荣支付剩余款项本息329.29万元及毛俊荣支出的律师费14万元,共计343.29万元。关于双方争议的毛俊荣交纳的28万元执行款是否应予扣除,虽然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毛俊荣代吴健、路丽娜偿还的本金为400万元,但该协议同时也约定如法院执行庭最终确定毛俊荣承担金额超过400万元,以法院执行庭最终确定的还款金额为准。毛俊荣在执行阶段中,除代吴健、路丽娜偿还本金400万元外,另垫支了执行款256140元及执行费23860元共28万元,有执行款收据、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发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该款吴健、路丽娜理应偿还,对吴健、路丽娜主张该28万元从总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观点,不以采纳,吴健、路丽娜应向毛俊荣偿还的欠款金额为329.29万元+28万元+14万元(律师费)=371.2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吴健、路丽娜应支付给毛俊荣357.29万元并承担毛俊荣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万元;上述两项共计371.29万元,限吴健、路丽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745元,由吴健、路丽娜负担。上诉人吴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毛俊荣与吴健、路丽娜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所载明的452.50万元中包含了执行款等费用,毛俊荣缴纳的28万元执行款应当与上诉人归还的28万元相抵,因此应当从总欠款中将上述28万元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毛俊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路丽娜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毛俊荣与吴健、路丽娜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本金为400万元,银行利息为52.50万元,共计452.50万元。上诉人吴健认为上述452.50万元包含了执行款等费用,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协议还约定如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庭最终确定毛俊荣应承担金额超过400万元的,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庭最终确定的金额为准。现有证据证明毛俊荣分别向法院缴纳了两笔执行款即400万元、28万元。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该28万元执行款、执行费用应当由吴健、路丽娜承担。吴健关于其向毛俊荣汇付的上述28万元款项应当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5元,由吴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