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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882号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87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5月23日。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没有上进心、没有责任心、没有孝心、不务正业,在原告怀孕25周娃娃被检查出Ⅲ度唇裂,于25周+5天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引产,在2014年3月7日上午产下一个Ⅲ度唇裂死婴;在原告怀孕及引产后,被告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且在原告月子15天,被告全家到原告家,让原告从被告家搬走,并要求其交出房卡和钥匙。经过一次又一次的事件,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怀孕、旨产及引产恢复的费用。被告李某某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辨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9月9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在原告怀孕25周,所怀孩子被检查出Ⅲ度唇裂,于25周+5天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引产。原告认为,婚后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15年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从双方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的过程来看,双方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也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导致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和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之间难免发生一些矛盾和纠纷,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多一些宽容和理解,多一些交流和沟通,做到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充分,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