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玉兵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兵,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刘玉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城西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建设局四楼。法定代表人许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兵诉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被告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中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兵诉称,被告中顺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城投公司开发建设的泗洪县黄河花园二标段(13#-24#)楼工程。之后,中顺公司又将其中19#、20#、21#、22#、23#、24#楼共六栋住宅工程分包给刘玉兵施工,案涉工程由刘玉兵垫资承建。根据中顺公司与城投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应支付工程款的90%,余下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现二被告已给付不到全部工程款的80%,尚欠3950000元工程款未付。请求判令:1、中顺公司给付原告刘玉兵工程款3950000元,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确认刘玉兵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顺公司答辩称,中顺公司与刘玉兵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由刘玉兵投资承建,中顺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对刘玉兵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但该工程款应由城投公司承担。城投公司答辩称,城投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城投公司与中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与刘玉兵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由于中顺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债权已被其他法院保全,因此城投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对于刘玉兵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城投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中顺公司承建城投公司发包的泗洪县黄河花园二标段(13#至24#)住宅工程。2011年2月29日,中顺公司与刘玉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城投公司发包的泗洪县黄河花园二标段住宅工程中19#、20#、21#、22#、23#、24#号住宅的土建、安装分包给刘玉兵施工队。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价款22219200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期付款:1、基础车库层完工付合同总价15%,2、主体每层付合同总价5%,3、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4、内外粉刷完成后付给合同总价10%,5、分户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5%,6、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80%,7、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合同总价10%,8、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付清余款。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8月27日经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工程款应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经结算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950000元。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物业证明、验收合格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中顺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泗洪县黄河花园二标段(13#至24#)住宅工程,中顺公司又将部分住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刘玉兵施工,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刘玉兵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刘玉兵要求中顺公司支付工程款3950000元,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玉兵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7日经验收合格。刘玉兵与中顺公司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剩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付清。根据双方约定,2014年8月27日后应当付至合同价款的90%,刘玉兵的工程款债权应当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才能行使,因中顺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刘玉兵主张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玉兵工程款3950000元;二、被告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刘玉兵对其施工建设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9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元,由被告中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章钧杰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国玉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