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孔霞等诉被告张家湾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DOC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彭某甲,彭某乙,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苏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朱某某,女,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彭某甲,男,1981年2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彭某乙,女1981年2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某某村。代表人张某某,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苏某,男,1960年3月7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居民。原告朱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诉与被告某某村委、苏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付奇、被告某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宇、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沂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共同诉称,1999年1月30日,彭恒欣与被告某某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地点为村东北芦沟崖北崖,承包期为15年,自1999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3500元,并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彭恒欣一直按约定缴纳承包费。2001年彭恒欣在承包地栽植杨树1158棵,同年11月24日彭恒欣因病去世。彭恒欣去世后,该承包土地一直由三原告种植。2005年,被告某某村委未经三原告同意,私自将承包地另行承包给被告苏某,苏某私自将承包地内的1158棵杨树砍伐,砍伐时杨树直径均在15公分左右。被告某某村委违反合同约定,将承包地另行承包给苏某,属于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赔偿我们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村委辩称,原告自2006年开始就没有缴纳承包费,与我村委已解除合同,自2006年至今已达七年之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苏某辩称,本案与我没有直接关系,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系彭恒欣的法定继承人,彭恒欣于2001年11月24日因病去世。1999年1月30日彭恒欣与被告某某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彭恒欣承包某某村委东北芦沟北崖、东至新河堰、西至大河、南至小路、北至大河的土地用于发展农业用于使用藕池等,合同并未约定承包土地的面积,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30日开始至2015年1月30日止,共计15年,承包费每年3500元,共计52500元,分五次向村委交齐,其中1999年至2003年缴纳承包费10500元,之后每三年缴纳一次,每次缴纳10500元,并约定合同到期后彭恒欣享有优先承包权,同时约定如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该合同签订时,由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合同签订后,彭恒欣于2001年11月24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三原告缴纳承包费至2006年。2005年被告某某村委将涉案土地上种植的杨树砍伐,并于2006年将涉案土地另行承包给了被告苏某。原告就合同的履行及树木的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方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村委与彭恒欣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001年涉案土地的原承包人彭恒欣去世后,三原告依法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被告某某村委在未书面向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擅自解除合同将涉案土地上种植的树木砍伐,并于2006年将涉案土地另行承包给被告苏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某某村委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鉴于被告某某村委已将涉案土地另行承包给被告苏某,且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已经到期,合同已无事实履行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村委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村委虽主张其与彭恒欣签订的合同已于2006年到期并解除合同,但结合证人证言证实涉案树木系2005年被砍伐,能够证实被告某某村委是在2005年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树木砍伐,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村委在合同有效期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合同,并导致彭恒欣种植的杨树被砍伐,被告某某村委应对彭恒欣种植的杨树被砍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系彭恒欣的法定继承人,其依法享有对彭恒欣财产继承的权利,本案中因涉案树木已被砍伐无法确定其具体价值,但结合证人证言证实树木被砍伐时直径均约15公分左右,以及2013年8月22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临嘉价评字(2013)J35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涉案杨树自2009年生长至2015年1月30日的收益为277920元,因评估时树木应经不存在,无法查明种植品种、密度、土壤环境、人工管理的情况,以及考虑到市场的影响,无法确定涉案树木的具体价值,且原告在损害发生时,没有及时保全证据,导致损失价值无法认定,但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故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酌情予以支持7万元。被告某某村委虽辩称,2006年6月份其已补偿原告地上附着物共计1600元,其与原告的合同就已自动解除,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赔偿数额1600元明显与树木的价值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某某村委的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树木系被告苏某砍伐,并要求其赔偿损失2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树木系被告苏某砍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因杨树被砍伐造成的损失7万元。驳回原告朱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朱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负担2765元,被告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淑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