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苍南县金顺彩印有限公司与吴玉楼、陈周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金顺彩印有限公司,吴玉楼,陈周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70号原告:苍南县金顺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瑞金。被告:吴玉楼。被告:陈周胡。原告苍南县金顺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玉楼、陈周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县金顺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楼、陈周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县金顺彩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吴玉楼向原告购买纸张材料,双方于2008年2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吴玉楼结欠原告137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2008年6月7日被告还款5000元,余款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吴玉楼、陈周胡立即偿付原告货款87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苍南县金顺彩印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本案欠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吴玉楼、陈周胡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但被告吴玉楼庭审前作陈述:诉称属实,并出具欠条,印象中有还过部分,需要去银行核实。对于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苍南县金顺彩印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吴玉楼、陈周胡于2007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告苍南县金顺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玉楼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玉楼结欠原告13700元,仅偿还5000元,余款8700元至今未予偿还已经成违约,并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吴玉楼个人名义所欠,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周胡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周胡与吴玉楼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玉楼辩称可能另有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据,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能补充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玉楼、陈周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苍南县金顺彩印有限公司货款8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玉楼、陈周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