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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诉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连支行与余农、龚新宇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连支行,余农,龚新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诉保字第00025号申请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连支行。负责人徐曙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邨、张辰。被申请人余农。被申请人龚新宇。申请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连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余农、龚新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余农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盐河北路168号中房新天地B7号楼3单元602室房产(丘号01871252-36)及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盐河北路168号中房新天地B7号楼34号车库房产(丘号01871252-70)和被申请人龚新宇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科苑南路苍梧河滨花园小区15号楼1单元901室房产(丘号02481084-19)及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公园新村1号楼118号门面房产(丘号112140-79),保全限额4113000元,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连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余农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盐河北路168号中房新天地B7号楼3单元602室房产(丘号01871252-36)及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盐河北路168号中房新天地B7号楼34号车库房产(丘号01871252-70)和被申请人龚新宇的连云港市新浦区科苑南路苍梧河滨花园小区15号楼1单元901室房产(丘号02481084-19)及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公园新村1号楼118号门面房产(丘号112140-79)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上述被查封财产不得变卖、抵押、过户、赠予等。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晓妍重要提示:一、申请人起诉时须将本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以免权益遭受损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