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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成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4年2月21日22时许,将成某某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望鹤路的世纪石材店的卷帘门撬开,用斧头将该店内堆放的石材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石材、卷帘门价值共计人民币13605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赔偿了成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补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成某某的报案陈述,世纪石材店被毁坏的财物照片、财物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成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成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悔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永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冬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