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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常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常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常某某,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常某乙,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常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均为盐湖区大渠办程家庄人。1994年村集体在分配本村耕地时,将位于本村引黄路附近的耕地1.67亩自留地承包给原告使用,承包期限自199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2003年,原、被告协商并经村集体同意,被告使用原告自留地中的部分耕地建筑房屋,房屋建成后,被告又以所建房屋需要道路通行为由占用原告自留地中的其他部分。2014年10月,经村集体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诉争土地为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补偿被告费用6000元及树木折价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支付了全部补偿费用,而被告拒绝履行协议,并私自砍伐属于原告所有的树木,填埋诉争土地,建筑房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耕地使用权,要求确认诉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常某乙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在2003年原、被告进行互换,互换后的使用权属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达成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对原告诉请的返还土地补偿款6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常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拟证明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诉争土地达成第二次换地协议及诉争土地种植树木的事实;3、诉争土地照片,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建筑房屋及破坏土地的事实;4、被砍伐树木照片,拟证明诉争土地上树木被砍伐的事实;5、尚未砍伐树木照片,拟证明诉争土地种植树木的事实及树木价值;6、盐湖区大渠办程家庄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破坏诉争土地及土地上树木的事实和原、被告达成第二次互换土地协议的事实;7、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达成第二次土地互换协议的过程、土地现状、履行情况及被告破坏土地树木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解决被告侵权纠纷产生的损失;9、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为被告侵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常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用其承包的大片地与原告承包地互换的事实;2、2014年11月13日的协议书,拟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3、证人王继存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将与被告互换的土地租赁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的事实;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就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协议书、诉争土地照片、被砍伐树木及尚未砍伐树木的照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内容属买卖,不具有合法性;照片内容不能证实树木系被告砍伐及树木的价值,不具有关联性;对村委会的证明,被告认为内容与协议内容相矛盾,不应采信;对交通费及律师费,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被告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协议书、2014年11月13日协议书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常某乙均是盐湖区大区办事处程家庄村民,系堂兄弟关系。2003年,原、被告经协商,并经村集体同意,双方用同等面积的土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后由原、被告各自使用。原告将互换后的土地租赁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被告在互换后的部分土地上建起房院。2014年11月,原、被告在介艳忠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言明:经常某某和常某乙协商,常某乙屋后有一座养殖院(北邻引黄路、南靠常某乙院、西靠地、东靠海龙地)属于常某某所有,常某某补偿常某乙陆仟元(6000元)。院里树作价伍佰元由常某某一次性付给常某乙陆仟伍佰元(6500元)。常某某在常某乙房后留有十米巷道。原、被告及见证人介艳忠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6500元。后被告反悔,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调解,要求履行协议,但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各自拥有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在互换土地上建房违反国家保护耕地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互换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成立。2003年原、被告达成互换协议时,就各自取得了互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建房是否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庭审中,原告依据双方于2014年10月签订的协议,主张诉争土地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该协议虽然约定诉争土地归原告所有,但依据我国现行法律个人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第二次签订的协议,未体现互换的内容而只是补偿6500元。原、被告只之间的协议系转让协议。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备案。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的协议,因未经发包方同意,应认定无效。被告表示愿将基于协议取得的6000元退还原告,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某某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瑶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决应当以原告诉请为基础。本案既已驳回原告诉请,又判决被告返还款项,请斟酌是否超出原告诉讼范围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