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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环非诉行审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南京三石图书策划信息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环非诉行审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学虎,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博之,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京三石图书策划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76-4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吴维翰,南京三石图书策划信息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称建邺区环保局)因南京三石图书策划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称三石图书公司)未履行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建邺区环保局申请称,2014年10月1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三石图书公司二楼员工食堂风机噪声偏大,要求该公司在2014年10月26日前完成对风机噪声的整改。2014年10月28日,执法人员对三石图书公司员工食堂风机噪声进行检测,噪声经监测声级值为62.5dB(A),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2类标准昼间值为60dB(A)的排放限值,三石图书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邺区环保局于2014年11月11日向三石图书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及相关权利义务,同年11月24日,对三石图书公司作出了建环罚字(2014)14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三石图书公司“1.责令停止使用;2.处以叁仟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6日送达。三石图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亦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建邺区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于2015年3月2日向三石图书公司送达了建环罚催字(2015)1501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进行催告。经催告后,三石图书公司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建邺区环保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建邺区环保局为证明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表》;证据3、调查询问(检查)笔录;证据4、检测报告;证据5、《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证据6、案件调查报告;证据7、行政案件审议记录;证据8、建环罚告字(2014)1417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9、行政处罚呈批表;证据10、建环罚字(2014)14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1、建环罚催字(2014)1501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本院经审查认为,198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邺区环保局作为建邺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定职权。《南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调整方案》规定:“2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三石图书公司处于上述规定中的2类声环境功能区。《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边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三石图书公司员工食堂风机噪声经监测声值超标,违反了上述规定。建邺区环保局给予其行政处罚符合《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三石图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未能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建邺区环保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应予以受理。经审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内容具体明确,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建邺区环保局作出的建环罚字(2014)14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责令停止使用;罚款叁仟元;加处罚款叁仟元”内容,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平原审判员  蒋 涛审判员  洪 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