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李某,男,1945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尚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女,1948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正琴,女,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芳,被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于196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搭伙过日子,终将儿女养育成人。直至数年前,原告已经退休,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听信他人谣言,始终怀疑原告与其他女人有染,与原告经常吵闹、打架,造成小区邻里经常对原告指指点点。不仅如此,原告即便退休在家,被告还经常到原告原单位领导、亲戚朋友、同事战友面前诉称原告在外面包养女人、不支付生活费、殴打被告等事宜。而实际上,自结婚后至2015年2月,原告工资卡一直由被告保管,原告也从未动手打过原告,没遇到被告无理取闹,原告总是采取躲避方式解决。原告退休前收入较高,没有在外包养女人,退休后仅有微薄退休金作为家庭的生活来源,现原告年老体弱,根本就没有可能,实际也没有包养女人的恶劣行为。因为被告对原告种种猜疑和不信任,导致原、被告矛盾不断扩大和激化。以至于原、被告如今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3月13日,被告唆使儿子在江浦街道交通银行门口殴打原告,将原告打晕在地,眼睛受伤、鼻子流血,被告不但不救治原告,还向众人宣称原告包养女人,被打活该。原告与被告的矛盾由来已久,积怨较深,不但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同时还严重影响到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左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在交通银行发生争吵是的事实,原告之前要给被告的生活费从2500到2000元,并一拖再拖。原被告在银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说把工资都交给被告,但是原告在银行挂失了银行卡、存折多次。原告的儿子之所以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在多年前犯错,导致儿子不信任他所致。原告与某些女人公开化的出双入对,我方才向原告单位的老干部科反映情况的。原告给被告的生活费一拖再拖,处于无奈我方才到对方单位反映情况的。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叫儿子打老头子,儿子这么大了有自己的判断,儿子打原告是处于原告做的一些事情太过分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4年自由恋爱相识,1969年结婚,2011年4月19日补办婚姻登记。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自原告退休后,双方因借钱给外人及被告生活费等家庭经济问题,致使被告不信任原告,并因此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及家庭成员之间关系恶化。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病例、医疗费票据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