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朝兰与扬州奥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春晖旅游用品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李朝兰。委托代理人徐世祥,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奥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施井路施井小区15幢。法定代表人陈小军,总经理。被告扬州市邗江春晖旅游用品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杭集镇工业园。投资人王修顺。被告王修顺。被告扬州市邗江春晖旅游用品厂、王修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兰与被告扬州奥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申建设公司)、扬州市邗江春晖旅游用品厂(以下简称春晖旅游用品厂)、王修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兰的委托代理人徐世祥,被告春晖旅游用品厂、王修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申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兰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春晖旅游用品厂与被告奥申建设公司签订扬州市邗江春晖旅游用品厂厂房施工合同,被告奥申建设公司向原告李朝兰购买水泥用于建造厂房,两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后因被告春晖旅游用品厂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春晖旅游用品厂系被告王修顺个人投资且未清算,现被告王修顺未付清被告奥申建设公司工程款,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付原告水泥材料款19820元,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奥申建设公司、被告春晖旅游用品厂给付原告水泥材料款19820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修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朝兰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7日,被告奥申建设公司与被告春晖旅游用品厂签订的《施工合同附言》、工期安排计划,证明两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同时证明袁会民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2013年元月10日袁会民出具的欠条,证明袁会民收到原告水泥送货单据,以证明被告奥申建设公司欠原告水泥材料款92820元;3、原告的送货记帐单,证明被告奥申建设公司陆续还款后尚欠原告19820元。被告奥申建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春晖旅游用品厂、王修顺共同辩称:被告王修顺是被告春晖旅游用品厂的投资人,该厂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2011年9月7日,被告春晖旅游用品厂与被告奥申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被告奥申建设公司在工程中所欠的材料款由其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于被告奥申建设公司与被告春晖旅游用品厂之间尚有部分工程款尾款未结算,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春晖旅游用品厂先予给付,要从施工合同总价款中做相应扣除。被告春晖旅游用品厂、王修顺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7日,被告奥申建设公司与被告春晖旅游用品厂签订的《施工合同附言》,证明双方间存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因被告奥申建设公司在工程中产生的纠纷由被告奥申建设公司负责;2、被告奥申建设公司出具的公告,证明被告奥申建设公司曾经公示各个建筑材料商所需货款与被告奥申建设公司的袁会民结算的事实;3、2013年8月11日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奥申建设公司及项目部的袁会民作出的承诺,以证明工程款已结算,被告春晖旅游用品厂尚欠被告奥申建设公司900000元,由被告春晖旅游用品厂直接支付给被告奥申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所欠货款与农民工工资均与被告春晖旅游用品厂无关的事实;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在被告奥申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之后,被告王修顺按约打款给陈小军750000元,现被告春晖旅游用品厂尚欠被告奥申建设公司工程款150000元。根据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9月7日,被告春晖旅游用品厂与被告奥申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附言》,合同约定被告奥申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春晖旅游用品厂的厂房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李朝兰向被告奥申建设公司陆续提供水泥材料,被告奥申建设公司已给付部分货款。2013年元月10日,被告奥申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袁会民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送水泥单据21张,合计252吨,计货款9282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供其记录清单,自认被告奥申建设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其19820元。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朝兰向被告奥申建设公司提供水泥,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奥申建设公司袁会民向原告出具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水泥材料款,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奥申建设公司尚欠其198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奥申建设公司应当给付该欠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春晖旅游用品厂及被告王修顺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奥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朝兰欠款198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此款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96元,由被告奥申建设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奥申建设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琴人民陪审员 陈海峰人民陪审员 陈粉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