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执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潘连诗与万荣发、唐红顺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连诗,万荣发,唐红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龙执字第0082号申请执行人潘连诗,居民。被执行人万荣发,居民。被执行人唐红顺,居民。申请人潘连诗与被执行人万荣发、唐红顺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1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万荣发归欠申请人潘连诗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执行人唐红顺负责偿还,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20000元,余款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清。被执行人万荣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执行人唐红顺不按期还款,申请人潘连诗可申请执行全部款项,同时由被执行人唐红顺承担违约金5000元。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执行人唐红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唐红顺欠潘连诗本息合计43000元,被执行人唐红顺已履行30000元,剩余13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还清。二、如被执行人唐红顺未按本协议执行,则申请执行人可就原调解书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1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一期不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汉华审 判 员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