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殷东旭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667号罪犯殷东旭,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了(2011)海刑初字第23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殷东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的(2006)丰刑初字第169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殷东旭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以(2011)一中刑终字第52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对罪犯殷东旭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认为,罪犯殷东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殷东旭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殷东旭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殷东旭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殷东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