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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洪春诉吴正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春,吴正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167号原告:陈洪春,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吴正新,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陈洪春与被告吴正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春、被告吴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洪春诉称:2010年6月1日,我与吴正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年租金为6500元。租赁合同期满后,我多次催讨吴正新搬离出该房屋,但吴正新均不予理睬。2014年6月1日至今,吴正新拒绝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共欠租金5500元,并且胡搅蛮缠不搬离,我多次与其协商、通过派出所调解均未果。为此,特具状法院,要求:一、解除其与吴正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吴正新支付其2014年6月1日至起诉时的房屋租金5500元。陈洪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吴正新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吴正新辩称: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房租我都付清了。从2014年6月1日起,因为陈洪春没有支付属于我承租该房屋后添置的设施和物品的拆迁补偿款,所以我没有支付房租。订立合同时,我交付了1000元的定金,陈洪春也没有退还给我。另外,陈洪春于2015年元月份就将该租赁房屋的门锁上了,致使我无法使用。吴正新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定金收条一张,证明陈洪春于2010年5月27日收到吴正新给付的租赁争议房屋的1000元定金。二、租金收条一张,证明陈洪春于2013年7月25日收到吴正新给付的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租金。对陈洪春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吴正新不持异议;对吴正新提交的定金收条和租金收条各一份,陈洪春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陈洪春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吴正新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吴正新提交的定金收条和租金收条,因陈洪春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6月1日,出租人陈洪春与承租人吴正新就本县某镇某路三间房屋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房屋用途为仓库,租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年租金为6500元,每年6月1日起一次性付清当年房租。同时约定:“吴正新须交违约金1000元给陈洪春,如租赁期间内吴正新搬走,违约金不予退还,如租赁期间内房屋拆迁,违约金予以退还”。2010年5月27日,吴正新向陈洪春交付了房屋定金1000元,即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租赁期满后,吴正新继续承租房屋。2013年7月25日,吴正新向陈洪春支付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房租6500元。后因该租赁房屋被县拆迁办划为拆迁房屋,双方为租赁屋内设施和物品的拆迁补偿归属争议较大,吴正新遂自2014年6月1日起未向陈洪春支付房租。2015年元月,因吴正新未支付房租,陈洪春将租赁屋门锁上。后双方为此纠纷多次协商、并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陈洪春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吴正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吴正新支付其尚欠的房租5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租赁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人陈洪春与承租人吴正新订立的租赁房屋合同于2013年6月1日期满后,吴正新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向陈洪春交纳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房租,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陈洪春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陈洪春于2015年1月将租赁房屋门锁上,致使吴正新无法使用租赁房屋,故陈洪春要求吴正新支付2014年6月1日至起诉时的房屋租金为5500元于法无据,吴正新应当支付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因吴正新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洪春于2015年1月锁门的具体日期,本院依法认定吴正新实际租赁期限截止于2015年1月31日,故吴正新应当向陈洪春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共计8个月的房租4333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或定金1000元,庭审中陈洪春同意退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吴正新提出其拖欠房租的原因是陈洪春未支付其承租房屋后添置的设施和物品的拆迁补偿款的辩解,因系双方的所有权归属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洪春与被告吴正新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某镇某路房屋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吴正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洪春房屋租金4333元。三、原告陈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正新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正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记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