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彭主燕、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主燕,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主燕,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古蔺县。因盗窃于2014年1月2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主燕、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彭主燕、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彭主燕、朱某某结伙在中山市多次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21日零时许,彭主燕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神湾镇新市场溜冰场附近一出租屋楼下,盗走被害人刘某乙的天马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2014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彭主燕、朱某某结伙窜至中山市三乡镇豪元玩具厂宿舍区,盗走被害人梁某某的电动车一辆(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3.2014年11月15日中午,彭主燕、朱某某结伙窜至中山市神湾镇神湾大道中索田大厦楼梯间,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宝爵仕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4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彭主燕、朱某某结伙窜至中山市神湾镇****(中山)有限公司停车棚伺机盗窃时被上述公司保安员发现并拦住,后被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彭主燕、朱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主燕、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主燕、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彭主燕因犯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彭主燕、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彭主燕、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主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彭主燕、朱某某盗窃犯罪所得财产,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