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苏州杰威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陆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杰威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陆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苏州杰威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慕东,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栋,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东。委托代理人孙秋江,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杰威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陆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杰威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东、李晓栋,被告陆东的委托代理人孙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杰威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钻床工工作。2013年10月24日,被告在操作行车吊运面板时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面板砸伤。后原告积极给予被告治疗。2014年7月7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受伤的伤害为工伤。同年8月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为10级。因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未达成一致,被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合计128323.34元。原告认为事故原因为被告操作不当、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被告受伤后自动离职,故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832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东辩称:被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钻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4日,被告在操作行车吊运面板时被面板砸伤,经医生诊断为左足第1、3、5跖骨骨折及左足内中外楔骨骨折。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7月7日,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年8月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本人在2013年10月24日在贵公司上班不慎被面板砸伤,在受伤期间贵公司没有履行法律责任,因此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此通知书到达贵公司之日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7日,原告签收该快递。2015年1月9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65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904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2015年3月12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65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76.36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被告掌握安全生产信息,向本院提供了吊装物件和禁止吸烟安全事项、入职员工安全生产培训;为证明工伤事故由被告负责提供了承诺书。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的签字非被告的签字。原告为证明被告旷工6天为自动离职,向本院提供了公司规章制度篇、关于苏州杰威尔公司日常管理规章制度实施细则通知、苏州杰威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日常管理规章制度实施细则、组织员工学习讨论内容。其中公司规章制度篇的第八节“处罚”第十条“旷工处罚”规定连续旷工超过六天(含六天)以上者,视为本人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处理。被告称公司规章制度篇的签字非被告的签字,被告未学习过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不清楚关于苏州杰威尔公司日常管理规章制度实施细则通知、苏州杰威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日常管理规章制度实施细则、组织员工学习讨论内容。被告为证明其受伤住院情况及需要休息时间,向本院提供了太仓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2013年10月24日及11月24日号码分别为00345501、00345502的太仓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其中出院记录的休息期限为休息壹月,随访要求为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一月门诊随访;2013年10月24日病情证明的医生意见为休息壹月,11月24日病情证明的医生意见为休息叁月。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供了被告2013年10月24日号码为0283496医生意见为休息贰个月的太仓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认为被告的出院记录与该病情证明相吻合,说明被告的病休期为2个月,被告提供的号码分别为00345501、00345502病情证明是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没有异议,称因已将病情证明交与原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休假时间,后找到原来的治疗医生,补开了病情证明。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双方参加了社会保险,仲裁庭审时,原告仍为被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病情证明,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出院记录、病情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跟踪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作受伤,已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由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因原告在被告受伤前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受到工伤伤害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无论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遭到工伤伤害的劳动者都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标准得到补偿,故本院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根据其规章制度“旷工6日按照员工主动提出辞职处理”的规定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虽被告受伤后未到原告处上班,但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至仲裁开庭时,原告仍为被告缴纳社保,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该通知,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7日解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对仲裁委核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65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虽被告提供的病情证明系其后补,但考虑到被告的伤情,并结合《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的参考标准》,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4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的计算基数为每月2619.09元,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476.36元。现被告对仲裁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的裁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杰威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陆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65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76.36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合计128323.34元。该款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二、自2014年11月27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杰威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