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朝芳与胡得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芳,胡得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4227号原告朱朝芳,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智远,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龙,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得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原告朱朝芳与被告胡得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远、赵国龙,被告胡得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朝芳诉称:2013年11月18日,我与胡得旺签订《劳务单项分包协议书》,约定门头沟S1线区域组团12地块安置房项目中的木工及其他部分承包给胡得旺,由胡得旺组织工人施工,具体施工地点在门头沟区石门营。在胡得旺组织工人在石门营施工期间,胡得旺共向我借支劳务费25000元,胡得旺承认上述费用由其借支并签字确认。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但胡得旺并未就上述费用偿还给我,也未与我进行劳务结算,而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形下,私自从项目发包方领走了所谓的工人工资。我多次向胡得旺索要,均拒绝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得旺向我偿还借支的劳务费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得旺辩称:对起诉书上的陈述的具体施工地点及我向朱朝芳借支25000元是属实的,我确实借支了二万五千元,但是在发放工资的时候已经扣除了这笔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朝芳承包了门头沟区S1线区域组团1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定向安置房项目的木工工程。2013年11月18日,朱朝芳作为甲方与胡得旺(乙方)签署《劳务单项分包协议书》,约定由胡得旺为朱朝芳提供门头沟S1线区域组团12地块安置房项目1#楼、2#楼大模板的全部施工。胡得旺于2013年11月18日进场,2013年11月至2014年春节前,胡得旺为朱朝芳承包的上述工程提供了木工劳务。2014年春节后至5月间,胡得旺继续为朱朝芳承包的上述工程提供木工劳务。2014年4月9日,朱朝芳给付胡得旺5000元,2014年5月4日朱朝芳给付胡得旺2万元(胡得旺分别向朱朝芳出具了收条)。胡得旺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其2013年劳务费1.5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判决朱朝芳给付胡得旺劳务费1.5万元。胡得旺在(2014)门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中认可朱朝芳于2014年4月及5月给付其2.5万元是针对2014年春节后其所提供劳务的费用,与2013年年底至2014年春节前其所提供劳务无关。审理中,胡得旺认可2014年的劳务费已经与北京盛华兴达建筑有限公司结清,胡得旺认可确实向朱朝芳借支过2.5万元,双方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北京盛华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胡得旺结算时有无扣除之前胡得旺向朱朝芳借支的2.5万元。经本院向北京盛华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查,北京盛华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其已向胡得旺支付清所有工资,没有扣除胡得旺向朱朝芳预支的2.5万元,其与朱朝芳没有再另行结算。另,审理中,朱朝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胡得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15000元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资金10000元进行保全,并向本院提供现金人民币25000元作为担保。201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422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对胡得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款一万五千元予以冻结;二、冻结胡得旺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的存款一万元。上述事实,有朱朝芳、胡得旺的陈述,借支条,结算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胡得旺曾向朱朝芳借支2.5万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胡得旺与案外人北京盛华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结清劳务费。关于胡得旺主张其与北京盛华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款时已扣除其向朱朝芳预支的2.5万元的抗辩意见,因胡得旺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向北京盛华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明确表示与胡得旺结账时没有扣除胡得旺向朱朝芳预支的2.5万元,因胡得旺已与北京盛华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清相关款项,胡得旺向朱朝芳预支的2.5万元理应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得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朱朝芳劳务费二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由胡得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二百七十元,由胡得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芮 刚人民陪审员 何志君人民陪审员 韩风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