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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被上诉人陶志刚、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陶志刚,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代表人张青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生丽,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闫俊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志刚,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国伟,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性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雅楠,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管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陶志刚、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管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俊宇、张生丽,被上诉人陶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易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4日,昌达公司与农行管城支行共同在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对登记在昌达公司名下的豫AT30**号出租车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编号:00852)办理了质押登记。2001年6月18日,昌达公司与农行管城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向该行借款并以包括豫AT30**号出租车在内的21辆出租车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作为质押担保。2006年6月21日,豫AT30**号出租车当时的实际车主徐永申与昌达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徐永申经营的出租车车型为捷达,车牌号为豫AT30**,发动机号为242106,车架号为LFV2A11G963072497,客运编号为00852;合同有效期一年(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自合同签字之日,徐永申向昌达公司一次性缴纳更新出租车车款总费用15万元之后(其中包括6万元有偿使用费),即拥有该车辆的使用权以及经营权的使用权;徐永申每月缴纳税金、规费及公司管理费170元;昌达公司有权对徐永申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对徐永申的违章行为按企业规章制度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昌达公司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合法经营;昌达公司代徐永申办理车辆交易、运营手续、交纳各种税费,领取和发放各种票据、标志、证件等,负责组织驾驶员和车辆的年检、审验、行业年审工作;徐永申在一次性交完各项费用后,对所经营的车辆、附属运营设备享有使用权及该车经营的使用权(经营权的使用权自1999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8日止)。2006年6月19日,昌达公司向徐永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豫AT30**号车于2006年6月19日二次更新购买了车一辆,发动机号BJG24216,车架号LFV2A11G963072497,价格为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整,全车款系徐永申本人支付。”2007年,徐永申将昌达公司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豫AT30**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经审理,该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中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永申为豫AT30**号捷达出租车(发动机号242106,车架号LFV2A11G963072497)的所有权人。该判决现已生效。2011年1月21日,陶志刚与徐永申签订《买卖协议》购买了豫AT30**号出租车,双方于2011年3月4日办理了该车的过户手续。后陶志刚将豫AT30**号捷达出租车更新为车牌号为豫ATX3**号的桑塔纳型号出租车(发动机号:0507221,车架号:2267664),并在公安部门对该车进行了注册登记。2012年3月8日,陶志刚与昌达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挂靠管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陶志刚经营的车牌号:豫ATX3**,车型:普桑,经营权编号:00852,发动机号:0507221,车架号:2267664的出租车一辆挂靠到昌达公司经营,该车的所有权归主驾陶志刚所有,该车自199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的经营使用权归陶志刚所有;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止;陶志刚接受昌达公司对该车的管理与服务,每月交纳管理服务费17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昌达公司2001年与农行管城支行多次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共计借款282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未能按约还款,农行管城支行将昌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昌达公司还本付息。原审法院于2004年6月20日作出(2004)管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达公司偿还农行管城支行借款本金7927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农行管城支行申请执行。2006年7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管法执字第9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32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其中包括陶志刚所经营出租车的经营权)。2007年1月28日,原审法院又作出(2004)管法执字第9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32辆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权归买受人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二、买受人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持该裁定书在30日内到交通客运管理部门办理32辆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权过户手续。裁定作出后,由于上述拍卖标的无法实现交接,且买受人自愿申请放弃竞买物,2012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又作出(2004)管法执字第90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06年7月18日作出的(2004)管法执字第906号民事裁定书(拍卖)和2007年1月28日作出的(2004)管法执字第906号民事裁定书(确权)。后陶志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昌达公司与农行管城支行设立的客运汽车经营权(编号00852)使用权权利质押无效;2、昌达公司停止侵占,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权变更过户给陶志刚;3、诉讼费由昌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登记在昌达公司名下的豫AT30**号出租车(后更新为豫ATX3**号出租车),实为挂靠在昌达公司从事经营的徐永申出资购买,该车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徐永申所有(后陶志刚通过买卖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昌达公司仅享有车辆的经营管理权,并不拥有实体的支配权。昌达公司在明知其不享有出租车所有权的情况下仍以出租车的经营权作为质押担保与农行管城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从而取得银行贷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昌达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设立质押担保以及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时已通知了当时的车主徐永申,故昌达公司与农行管城支行对豫ATX3**号出租车经营权(编号:00852)所设立的质押担保无效。农行管城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作出拍卖出租汽车经营权和确权的两份裁定,由于拍卖的标的物无法实现交接,且买受人自愿申请放弃竞买物,原审法院撤销了上述两份裁定,不再拍卖出租汽车经营权,故陶志刚无需再提出执行异议。农行管城支行作为债权人,该质押担保被确认无效后会给其债权实现带来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能因此改变昌达公司作为无所有权人处分他人权利的性质,故对农行管城支行的述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陶志刚要求昌达公司停止侵占,将客运编号为00852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过户给自己的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关于对豫AT30**号出租车(现更新为豫ATX3**号出租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客运编号00852)设立的质押担保无效;二、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ATX3**号出租车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客运编号00852)变更过户给陶志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农行管城支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在农行管城支行起诉和拍卖昌达公司出租车和经营权证时,陶志刚作为案外人,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陶志刚应首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只有在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异议之诉。由于陶志刚在执行阶段未提出异议故无权起诉,原审法院没有驳回陶志刚的起诉属于程序错误。二、昌达公司与农行管城支行在出租车上设立的抵押权和在经营权证上设立的权利质押合法有效。涉案出租车购买发票、缴税证、入保及登记车主均是昌达公司,故农行管城支行有理由相信在设立抵押时该车属于昌达公司所有;虽然陶志刚购买该车,但并未进行登记,依据法理,农行管城支行对该车享有的准物权自然优于陶志刚对该车享有的债权。三、抵押权存续期间,即使出租车所有权已经变更登记在陶志刚名下,但农行管城支行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仍可行使抵押权。四、陶志刚是农行管城支行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其无权要求抵押和质押无效,其目的是要逃避归还银行贷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陶志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陶志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农行管城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昌达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涉案车辆归陶志刚所有,陶志刚对车辆拥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涉案车辆为出租汽车,系为社会大众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车辆,为保障出租车的正常经营和使用,规范社会秩序,人民政府对出租车行业以颁发经营许可证等形式进行管理。经营权属社会公共资源,属人民政府代表人民群众所有,人民政府可将经营权的一定经营期限有偿出让于出租汽车公司或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出租汽车公司或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只是拥有该期限内的经营权的使用权。同时,经营权又是依附于所有权的一种特殊物权,没有所有权的经营权是不存在。昌达公司对涉案出租汽车只是拥有管理的权利,无权处分依附出租汽车的其他权利。在昌达公司无权处分除管理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时,仍与农行管城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系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未得到陶志刚的认可,该质押行为无效。农行管城支行关于涉案质押担保有效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农行管城支行对昌达公司提出的执行程序中,由于拍卖标的无法实现交接,原审法院已经撤销了其作出的拍卖汽车经营权和确权的两份裁定,故陶志刚无需再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农行管城支行关于原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