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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张某某、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桂某某,住尚义县。被告张某某,住尚义县。被告董某某,住尚义县。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某某系董某某母亲,我与董某某在恋爱期间,二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2万元。后我与董某某终止恋爱,经协商,董某某答应以借款形式偿还彩礼款,并于2014年6月1日书写字据一张,约定利息5分。后多次催要,二被告未给付。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受法律支持;原告所持借条,属胁迫而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董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董某某母亲。2014年2月,原告桂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后原告桂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终止恋爱关系,董某某为桂某某书写字据一张,借桂某某20000元,约定利息5分,欠款人为董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桂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就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被告董某某同意承担,并以借款的形式书写字据一张,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现原告桂某某诉请被告董某某给付,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虽约定了利息,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该借条属胁迫而为,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字据上证明人王某某系伪造,虽提供了证据,但无法确定该证据系王某某所写,且王某某未出庭作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桂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桂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给付利息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席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