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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彦龙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1577号原告杨彦龙,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浩,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宇,男,1984年4月24日生,汉族,司机,住德惠市胜利街钢化委10组原告杨彦龙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王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龙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浩、被告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王宇驾驶吉AL40**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新华街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德惠市拉圾点处与由道路南侧向道路北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杨彦龙相撞,造成原告杨彦龙受伤,要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被告王宇辩称,吉AL40**号小型轿车是我从周福合处买的,没有过户,我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交强险,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王宇驾驶自己的吉AL40**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新华街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德惠市拉圾点处与由道路南侧向道路北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杨彦龙相撞,造成原告杨彦龙受伤,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交强险,最高理赔限额为12万元。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宇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彦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颈4-5椎体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1、杨彦龙此起外伤达十级伤残。2、杨彦龙后续治疗费1.5万元人民币。3、杨彦龙此次外伤护理期限3个月。4、杨彦龙此起外伤营养费3000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有原告的驾驶证,车辆挂靠合同,车辆营运证在卷为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51939.56元,其中:医药费66600.6元,护理费108.59×90天=9773.1元,误工费4048.92×4个月+186.16×11天=18243.44元,伙食补助费100×12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9621.21×20年×10%=19242.4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380元。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宇按责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68758.96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773.1元,误工费18243.44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王宇赔偿原告58226.42元【其中:(鉴定费3380元+代理费4000+医药费56600.6元+伙食补助费1200+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70%】。上述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862元,邮寄费144.00元,被告王宇承担704元,原告承担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晶慧审判员  李 东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