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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甲,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邢甲在其暂住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宾馆X房间内,先后2次容留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邢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邢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邢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邢甲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吸毒人)赵某甲、赵某乙、唐某的证言,证人邢某乙(宾馆经营者)的证言,旅社旅客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邢甲甲基苯丙胺吗啡类呈阴性,抓获经过,被告人邢甲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甲明知是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