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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7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于2014年8月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鲅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宇审 判 员  李汝亮代理审判员  傅 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