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孔鹤诉被告位留柱、徐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鹤,位留柱,徐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孔鹤,女,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位留柱,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住平舆县。被告徐小丽,女,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位留柱妻子。原告孔鹤诉被告位留柱、徐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留柱、徐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生意,并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位留柱以二被告做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孔鹤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3.26,保证2014年3月15号还清,欠款人:位留柱,2013.3.26号”。该笔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留柱、李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孔鹤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学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栋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