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兴诉被告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兴,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0号原告王海兴,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兴县蔚汾镇西滩坪村。被告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男,该大队大队长。地址:兴县蔚汾镇大营梁。委托代理人康振平,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住兴县蔚汾镇兴中路药材公司宿舍。原告王海兴诉被告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兴、被告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康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兴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欠王海兴水暖配件款叁万玖仟壹佰伍拾捌元整(39158元)。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水暖配件款叁万玖仟壹佰伍拾捌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2年度欠原告水暖配件款是事实,在此期间的维护、维修水暖配件具体由被告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公室负责,具体所欠款额,被告已指派其办公室与原告核实、结算并出具发票,只是现如今经费紧张,未能在承诺期限内清偿,被告愿意接受法院裁定并依法予以履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到2012年12月12日,原告王海兴给被告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维护维修水暖,期间被告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欠原告王海兴水暖配件款391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偿还原告王海兴水暖配件款39158元,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兴水暖配件款39158元。本案受理费779元由被告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彦审判员 李国栋审判员 白 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