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商初字第7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赵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赵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1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原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洪,山东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诉被告赵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违约,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信用卡项下本金、滞纳金及相应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截至2014年5月14日为11962.80元,2014年5月14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滞纳金及利息按信用卡合约的约定由被告依法承担;2、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因该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并了解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的内容后,被告在《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签字,表示同意并自愿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开始刷卡透支消费,此间,被告多次未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尚欠本息余额为11962.80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若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利息外,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欠本息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合法有效。按照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被告可在中国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刷卡透支消费,被告刷卡透支后,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4年5月14日的本息余额为11962.80元,并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截至2014年5月14日的本息余额11962.80元;二、被告赵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