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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特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娟、张四维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娟,张四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下商特字第19号申请人:杨娟。委托代理人:潘琼华、陈燕青。被申请人:张四维。申请人杨娟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灵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杨娟称,被申请人张四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万元,并于2012年11年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2%计算,每月2000元;若被申请人逾期还款的,需以尚未归还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且申请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小轿车(车牌号为浙A×××××)作为前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申请人曾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归还,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申请人根据我国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依法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张四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娟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抵押物物所担保的主债权并非申请人杨娟一人所有,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条内容均显示,该债权牵涉到第三人陈华华的权益,且申请人何时向被申请人交付借款、是否依合同约定收取了被申请人的履约保证金等有关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亦不清楚,故申请人杨娟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杨娟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丁灵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鸿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