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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淑丽与车红艳、王秀云、高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丽,车红艳,王秀云,高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411号原告王淑丽,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邢彩玲,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红艳,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王秀云,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高利华,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王淑丽与被告车红艳、王秀云、高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丽委托代理人邢彩玲,被告车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云、高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车红艳、王秀云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被告高利华为其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说好过几日就给,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付此款,期间原告也曾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要求被告车红艳、王秀云立即偿还欠款9万元,并按照2分利息计算支付利息至此款还清为止;被告高利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车红艳辩称,承认欠款属实,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以王淑丽的名义向我索要欠款,借款时候我知道原告叫王淑丽,后来知道原告叫王丽华。被告王秀云、高利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车红艳、王秀云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被告高利华为其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质证认为,借据属实,签字是我签的。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当时借款时同时出具3万元的副条,以3万元作为抵押,偿还9万元后原告将该3万元的欠据归还副条作废。利息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偿还了2万余元。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能够证明被告至今未偿还9万元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有事实和依据的。根据原告的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三被告的签字,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车红艳、王秀云经被告高利华担保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以打3万元的借据作为9万元借款的担保,待9万元归还后,3万元的借据“副条”作废。借款时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偿还此笔欠款,后经原告催要,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高利华为被告车红艳、王秀云提供担保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车红艳、王秀云应当偿还原告欠款,被告高利华亦应当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约定的以以3万元的借据“副条”作为9万元借款的担保,此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该笔借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红艳、王秀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淑丽欠款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利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炳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