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魏立元诉兰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立元,兰德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778号原告魏立元,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魏振龙,榆树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德坤,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立元与被告兰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振龙、被告兰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12000.00元,并约定周转一段时间后偿还,由于双方系同学关系,被告并未给原告出具借据。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2000.00元及利息依法提起告诉。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同学关系,但是我并未在原告处借款,因此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2000.00元,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4分)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录音、录像、证人证言、华昌派出所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客观充分,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对被告辩称未在原告处借款,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德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立元借款1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立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0元,减半收取635.00元,由被告兰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明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