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汇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邓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洋,男。辩护人肖杭,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洋及其辩护人肖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0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与被告人邓洋通过电话联系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晶体,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口交易。21时许,双方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邓洋将9.7克甲基苯丙胺晶体交予赵某某并收取700元毒资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洋及其辩护人肖杭在审理中均无异议。辩护人肖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洋系初犯,且本案存在犯意及数量的双重引诱,因此邓洋主观恶性不深,可从轻处罚。邓洋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也可从轻处罚。建议在一年零六个月左右对被告人进行量刑。上述事实,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邓洋供述及辩解笔录、证人赵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司)检(毒)字(2015)86号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数量9.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虑邓洋在侦查、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洋供犯罪所用的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邓洋供犯罪所用的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洪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