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98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仇一通,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服务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一通、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感情较为稳定。自2014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作为女性一直秉承通过沟通的方式处理夫妻矛盾,但未能奏效。而后再次发生争吵时,被告开始对原告进行殴打,直至最后发展成被告对原告有习惯性家庭暴力,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不但造成原告身体的严重伤害,更造成原告无法弥合的心灵创伤,综上,请求法院支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201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6日举办婚礼,这期间一直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吃住都在一起,没有家庭暴力。我是外地的,如果真有家庭暴力的话,对方父母肯定不同意。2014年12月27日我与原告确实因为一点事发生了争执,但不存在家庭暴力。我对原告感情挺深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自由恋爱,201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婚后无子女。2014年12月17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深厚。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之矛盾,亦未使双方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原告所提交的照片及被告书写的检讨书,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习惯性家庭暴力。只要原、被告认真沟通、互相理解,双方关系是会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