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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油市兰花协会诉被告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兰花协会,刘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江油市兰花协会,住所地江油市滨江龙江园。法定代表人:姜云洲,该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华,男,生于1955年12月2日,汉族。原告江油市兰花协会诉被告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油市兰花协会委托代理人赵军和被告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兰花协会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表示暂无法偿还,又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华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以4,500.00元/根的价格,卖给被告了12根兰草,同时还赠送被告1根,折算成48,000.00元,当时没有给被告钱,借条是被告收到兰草的两三年后出具的,被告不识字,是在被告家中由原告方写好借条后被告签字。后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处拿走三星蝶兰草,没有卖掉又退回给被告了。原告的诉求还钱是可以的,用兰草抵欠款48,000.00元,因为原告法定表人之前承诺的包销兰草。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以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签订《资金运作承包协议》两份,两份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致,协议约定:一、兰协集体资金贰万元由兰协交刘金华同志用于自我发展;二、从刘金华同志接受该贰万元后,有权自由运作,自我发展,发包方不得干涉;三、从承包方姜云洲处接受资金贰万元后,用满一年返还兰协,本息共计贰万贰仟元整,不得拖欠,如以后继续承包,有优先权。原、被告在该两份协议上盖章和签字。2011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油市兰花协会现金肆万捌仟元正(48000.00元)。借款人刘金华。被告又于2013年5月1日在该《借条》上签署时间和名字,并捺指印。被告系江油市兰花协会理事长。认定上述事实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借条一份、资金运作承包协议复印件二份及原被告陈诉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资金运作承包协议和借据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向被告提供的兰草,没有给付现金,且原告承诺被告的兰草原告有包销义务,故该债务应用被告所有的兰草抵偿或原告帮被告卖掉兰草后偿还。由于被告对所抗辩理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油市兰花协会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被告刘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