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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方松福与余玉致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玉致,方松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余玉致。委托代理人:祝美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方松福,系衢州市柯城常选饲料。委托代理人:徐雪莲,系方松福配偶。再审申请人余玉致因与被申请人方松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玉致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银行支付凭证一份,可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算后,申请人曾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申请人汇款24500元。但申请人一直以为该款是汇给新的饲料买卖合作者账户,直到同年11月与新合作者对账时才发现此款已汇给被申请人。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申请再审。方松福提交意见称:2014年7月16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POS机上支付24500元,是偿还欠被申请人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余玉致提供的信用卡账单明细和方松福提供的银联商务POS机消费单证实,2014年7月16日余玉致在方松福经营的衢州市柯城常选饲料原料经营部POS机上刷卡24500元,支付至经营部的账户。本院认为,1.余玉致明知2014年7月16日已支付方松福24500元货款。虽然余玉致在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称,该24500元货款,一直以为系汇给其他商户,但在再审审查询问时,其承认该款是在方松福的经营部银联商务POS机刷卡支付给方松福,方松福提交的银联商务POS机消费单上也有余玉致的本人签名。2.余玉致对原审中未提出抗辩和相关证据,没有合理解释。经查,余玉致在原审未提出任何与2014年7月16日支付24500元货款相关的抗辩和证据材料。在再审审查中其解释称,原审期间已忘记该笔款项的支付。因本案原审时间与该款项支付时间仅相距近一个月时间,该解释显然不合常理,难以采信。综上,余玉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玉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胡建涛代理审判员  郝宽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