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齐红恩与孙宗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红恩,孙宗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反诉被告):齐红恩,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青河县。被告(反诉原告):孙宗梅,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青河县。原告(反诉被告)齐红恩与被告(反诉原告)孙宗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孙宗梅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齐红恩、被告(反诉原告)孙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红恩诉称:2013年7月,原告将自己位于青河县塔克什肯镇的网吧转让给被告,被告分几次支付了部分价款。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价款129000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欠款,否则,被告应付给原告5万元违约金,但是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讨后,2015年3月10日被告在打余款129000元之前将2014年12月27日还款合同要回后撕毁,原告将撕毁后的合同向被告要回,被告于当天下午给原告转账120000元,余款9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9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39000元。被告孙宗梅辩称及反诉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网吧转让费是21万元。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让被告给20万元的网吧转让费,被告不同意,被告只同意支付15万元,原告恳请被告用21万元将网吧拿上,被告同意了。原、被告在青河县武装部二楼签订的合同,签合同当时被告就给了原告3万元,余款是分批清偿。清账时剩余12.9万元没有还款,但是时间被告记不清楚了,当时原告确实让被告签了一张12.9万元的条子,条子确实约定违约金5万元。在还款期限未到时,被告给原告说没有那么多钱,经原告同意,被告就一直给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前后共付了原告1.9万元利息,原告未出具收条。2014年12月27日还款协议是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撕毁的,是在被告即将与原告清账完毕,将网吧转让费全部结清的情况下撕毁的,撕毁后,被告将之丢到打字复印店的垃圾箱里。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齐红恩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齐红恩退还多收的网吧转让款18700元。原告(反诉被告)齐红恩辩称:反诉原告孙宗梅的反诉没有依据,孙宗梅本来就欠反诉被告9000元,反诉被告不欠反诉原告18700元。双方有还款协议,上面写得很清楚。被告孙宗梅从2014年6月1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27日总共向原告齐红恩支付过利息9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齐红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反驳对方反诉请求向本院举证,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2014年12月27日还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2.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尚欠9000元。被告孙宗梅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被告已经清账,被告已经将余款全部付清,在清账后,原告将还款合同给被告,被告当场将还款合同撕烂后丢到垃圾桶里,现在这份合同是原告将撕毁的合同粘贴起来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孙宗梅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举证,原告(反诉被告)齐红恩质证以及本院认证:2013年7月20日网吧转让合同1份,2013年8月4日齐红恩出具的收条1份,2013年9月9日齐红恩出具的收条1份,2014年3月26日条子1份,2014年6月11日收据1份,2015年3月10日收条1份,居民户口簿原件1本4页,均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了网吧转让合同,被告已将网吧转让费21万元全部付清,并多支付给原告2万元,姜军军是被告的儿子。原告对真实性认可,钱已经收到了,但2014年6月11日收据包括2013年8月4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3月26日的钱数在内,对居民户口簿认可,姜军军是被告孙宗梅的儿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全部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网吧转让合同,约定原告齐红恩将位于青河县塔克什肯镇的听雨萱网吧转让给被告孙宗梅的儿子姜军军,转让金额为21万元。原告在2013年8月4日支付了2万元、2013年9月9日支付了4700元、2014年3月26日支付了4000元、2014年6月11日支付了8万元、2015年3月10日支付了12万元,共计已付原告22.87万元。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合同,约定转让网吧余款129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前全部结清,否则将支付原告5万元违约金,以前所打的收条已全部结清。2015年3月10日原告将还款合同交给被告,被告撕毁,当天下午被告让其儿子姜军军给原告转账1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齐红恩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孙宗梅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齐红恩与被告孙宗梅签订的2013年7月20日网吧转让合同、2014年12月27日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2014年6月11日原告齐红恩出具的8万元收据的效力,收据的内容无法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孙宗梅在2014年6月11日支付了原告齐红恩8万元。原告齐红恩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孙宗梅按照约定向原告齐红恩支付了总计为228700元(20000元+4700元+4000元+80000元+120000元=22870元)的价款。另,根据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的自认,被告支付过原告利息9000元。撕毁2015年1月10日还款合同是原、被告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置,表明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即原、被告双方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故不存在9000元欠款及30000元违约金。被告多支付的18700元以及利息是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自愿行为,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齐红恩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宗梅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本诉原告齐红恩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反诉原告孙宗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