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玉福与梁景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福,梁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张玉福。委托代理人:玄先泰,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景峰。委托代理人:康建忠,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福诉被告梁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玄先泰,被告梁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福诉称:1996年6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原告陪同被告向原告的朋友马文忠借款,双方约定借款20万元,应马文忠要求,原告给马文忠书写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1张,借款时间自1996年6月10日至1997年6月10日,利率为20‰(后经过协商利率降为15‰),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在原告向马文忠写好借条之后,被告当场提走了现金20万元。1996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后被告陆续向马文忠支付了利息8万余元,但本金20万元一直没有归还。1999年6月,马文忠持原告向其书写的借条向原告索要欠款,原告无奈,替被告向马文忠归还了20万元借款,并且将借条当场撕毁。原告替被告还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至今未向原告归还20万元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整及利息1326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景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马文忠持原告张玉福给他写的借条要求其还借款,这和被告梁景峰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张玉福以被告单位给马文忠写的一张借条来向被告梁景峰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且张玉福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景峰不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玉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6年6月10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文忠厂长人民币20万元,借期壹年,借款人青海省西宁晋申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西宁晋申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景峰于1996年6月10日从马文忠手中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梁景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被告梁景峰向马文忠出具的延迟付款的说明,证明2001年8月25日被告梁景峰向马文忠就20万元借款请求延期付款的事实。被告梁景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被告梁景峰出具的欠款证明三份、一,内容为:“请暂缓一段时间,梁景峰,98、12、14”;二,内容为“我欠玉福钱永远还,还不上后果本人自负!梁景峰,2012年2月10日”;三,内容为:“我亏了玉福我人不做!梁景峰,2012年2月6日”。证明被告梁景峰请求暂缓还款的事实及欠付原告张玉福钱款,张玉福一直在向梁景峰要钱的事实。被告梁景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4、马文忠关于向张玉福借款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马文忠借给被告梁景峰的20万元由原告张玉福连本带息向其偿还的事实。被告梁景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梁景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995年10月28日记账凭证一份以及1995年10月10日西宁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1995年10月10日已经由西宁石油机械配件厂偿还20万的事实。原告张玉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原告张玉福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对马文忠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张玉福从马文忠处借款20万元,现在已经偿还”。原告张玉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梁景峰质证认为,对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马文忠是否说了实话有异议。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明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马文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无证明力,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2012年2月6日和2012年2月10日的两张便条,虽有欠原告张玉福钱的表述,但对借款数额等基本信息并无表述,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1998年12月14日的便条,无借款内容的表述,且出具对象不明,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本院依职权对马文忠作的调查笔录,仅能证明马文忠是通过原告向被告借款,马文忠称原告已还款,一方面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另一方面无证据证明原告向马文忠还款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记账凭证以及西宁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0日,西宁晋申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马文忠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文忠厂长人民币20万元,借期壹年,利率20‰,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人处青海省西宁晋申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公章,法人梁景峰及经办人张少君亦加盖了印章,证明人处签有甄存才字样。2001年8月25日,被告梁景峰出具便函,内容为:“马总,实在对不起您,由于近几年我公司的焦炭业务一直不好,所以所欠你贰拾万元钱暂时无法偿还,请你多加原谅。等业务稍有起动连本带息一起归还。谢谢你的支持”,落款为:“晋申公司:梁景峰”。1998年12月14日被告梁景峰出具便条一张,内容为:“请暂缓一段时间,梁景峰,98、12、14”;2012年2月6日,被告梁景峰出具便条一张,内容为:“我亏了玉福我人不做!梁景峰,2012年2月6日”;2012年2月10日,被告梁景峰出具便条一张,内容为“我欠玉福钱永远还,还不上后果本人自负!梁景峰,2012年2月10日”。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且原告诉称由其向马文忠出具欠条,被告于1996年6月11日向其出具了欠条,但在庭审中均未提供,且其该陈述又与其提供的证据,即被告公司于1996年6月10日向马文忠出具的欠条以及2001年8月25日被告向马文忠出具的延迟还款的条子相互矛盾,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原告张玉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才让加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