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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速)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速)字第525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林某,住山东省苍山县。200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判决结果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蓉蓉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携带管制刀具,准备进入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04国道红绿灯东北角居民楼2单元201、202、301户实施盗窃,未逞,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该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