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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尤美卿与潍坊凯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美卿,潍坊凯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尤美卿。委托代理人刘世宝,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凯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郭家官庄村通亭街以南潍县中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琳。系被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亚妮。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尤美卿与被告潍坊凯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美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宝,被告潍坊凯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琳、李亚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美卿诉称,原告在2011年3月23日购买被告的商铺一套。后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协议解除了该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同意原告退房,被告在2014年3月25日前返还原告购房款441431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退款义务。2014年5月5日,被告副总裁叶曙光又同原告的丈夫杨忠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购房款441431元,在2014年5月31日前退还22万元,剩余部分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总房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年利息6%付息至实际还款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购房款441431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潍坊凯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201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缴付了购房款438050元,维修基金和备案费3381元,共计441431元。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解除了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退还全部房款。被告到期未退款,2014年5月5日,原告的丈夫杨忠祥代表原告和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房款441431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220000元,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均付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总房款441431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年利息6%计算利息。该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维修基金、备案费收据、协议书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协议书及原告的丈夫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有效变更,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继续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房款并支付6%年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凯利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房款441431元及违约金(按照本金441431元,年利息6%,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7元,减半收取3998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潍坊凯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