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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君鹏祥商贸有限公司等与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君鹏祥商贸有限公司,郑环君,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君鹏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义和庄东路物资局院内7排10号。法定代表人郑环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世桢,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环君,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2号苹果社区3号楼B座1103室。法定代表人岑绮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其东,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君鹏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鹏祥公司)、郑环君因与被上诉人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鹏祥公司和郑环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被上诉人森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森信公司系从事纸质类材料经营的公司,为君鹏祥公司的长期供应商。森信公司同君鹏祥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约定森信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开始向君鹏祥公司供应纸品,并约定了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吨价上调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森信公司依约按时、保质保量履行合同义务,君鹏祥公司拖欠给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尚欠540853.18元,作为连带保证人的郑环君亦未付款。故森信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君鹏祥公司给付货款540853.18元、给付吨位上调费4750元、违约金(分段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5581.4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071.6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1200.05元为基数,以上各段均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郑环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君鹏祥公司与郑环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君鹏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欠付货款本金认可;君鹏祥公司签约时存在疏忽大意,并未仔细阅读森信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对于吨位上调费不予认可,本案属于三角债,君鹏祥公司正在积极追讨债务,资金较为紧张;违约金亦不同意支付,如果法庭判定承担违约金,则对违约金申请进行调整。郑环君在一审中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君鹏祥公司,如果法庭判定郑环君承担保证责任,则需要明确对君鹏祥公司的追偿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订货单位君鹏祥公司与森信公司签订《订货单》,约定君鹏祥公司向森信公司采购纸品,并约定了标的物的规格、件数、令数、吨数、单价、金额,购货方如超过合同规定结款日期未结款,森信公司可要求购货方立即偿还全部货款,且每过期满30日纸张价格则自行上调50元/吨,及偿付违约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累计至货款付清日止。结款期限为自送货之日起月结30天内付清全款。同时,郑环君向森信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甲方为森信公司,乙方为郑环君,丙方为君鹏祥公司,约定丙方长期向甲方购买各种纸质类材料,乙方承诺,从2009年5月1日起,丙方向甲方所购纸质类材料的所有货款以及丙方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自愿与丙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订货单》签署后,森信公司陆续向君鹏祥公司供货,后向君鹏祥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打印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载明:截止到该时点,君鹏祥公司尚欠货款总计540853.18元,其中2014年4月30日到期的货款为145581.46元,2014年5月31日到期的货款为34071.67元,2014年6月30日到期的货款为361200.05元,未结货款相应的纸品吨数为95.5891吨加上8.1462吨(即以41952.78元除以单价5150元),对账单特别提示部分载明:贵司(即君鹏祥公司)如超过到期日期(合同规定结款日期)未结款,我司(即森信公司)可要求贵司立即偿还全部货款(包括到期及未到期),且每过期满30日,纸张价格则自行上调50元/吨,及偿付违约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累计)到货款付清日止。后君鹏祥公司未予支付。一审庭审中,森信公司明确以95吨为基数向君鹏祥公司主张吨位上调款。一审期间,经法庭释明,君鹏祥公司对森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申请调整,森信公司则不予认可,君鹏祥公司与森信公司均未就违约金调整事项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君鹏祥公司向森信公司采购纸品,并签署《订货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君鹏祥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详细列明了每个月份的欠付货款金额、纸品数量,该份对账单载明的货款均已经到期,故君鹏祥公司未予支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立即向森信公司支付诉争货款,森信公司关于货款本金之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吨位上调款,在订货单及对账单均有明确记载,森信公司主张的吨位上调费的基数和标准均有明确约定,而君鹏祥公司答辩称其签署相关文件存在疏忽大意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该院对森信公司主张的吨位上调款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对账单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二,与订货单一致,庭审中君鹏祥公司提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该院从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予以酌定。依据郑环君出具的保证书,郑环君应当对君鹏祥公司欠付森信公司的货款、利息损失、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郑环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君鹏祥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君鹏祥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货款540853.18元;二、北京君鹏祥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吨位上调款4750元;三、北京君鹏祥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5581.4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四、北京君鹏祥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071.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五、北京君鹏祥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1200.0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六、郑环君对北京君鹏祥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郑环君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君鹏祥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君鹏祥公司、郑环君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共同的上诉理由主要是:《订货单》是单方的格式,签订时君鹏祥公司未看内容,故对吨位上调及违约金有错误的理解。君鹏祥公司的债权比较多,且资金有限,给付货款比较困难,君鹏祥公司正在积极追讨债务及实现债权。对于吨位上调款及违约金,君鹏祥公司不同意支付。本案是公司行为,故郑环君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2113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2.判决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并驳回森信公司要求君鹏祥公司给付吨位上调费4750元及要求君鹏祥公司承担违约金,以及要求郑环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森信公司承担。森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君鹏祥公司、郑环君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森信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君鹏祥公司和郑环君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订货单》、送货单、委托书、客户管理卡、对账单、保证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君鹏祥公司与森信公司之间就纸品采购签订的《订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森信公司向君鹏祥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明确列明了君鹏祥公司每个月份应付的货款金,君鹏祥公司亦对该对账单盖章予以确认。现君鹏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对账单所列货款,故一审法院判令君鹏祥公司应立即向森信公司支付诉争货款本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君鹏祥公司关于其债权比较多,资金有限,给付货款比较困难的上诉意见不能构成其拒绝支付货款的有效抗辩,故本院对君鹏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吨位上调款及违约金一节,因双方《订货单》及对账单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君鹏祥公司确认未能按照《订货单》及对账单的约定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依据君鹏祥公司的履行情况判令其应支付的吨位上调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君鹏祥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森信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序及该违约行为给森信公司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君鹏祥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确认。君鹏祥公司及郑环君主张前述文件系格式文件,君鹏祥公司在签署时未予注意,存在疏忽大意,故据此要求不支付吨位上调款及违约金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环君的连带责任一节,因郑环君向森信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同意就君鹏祥公司欠付森信公司的货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郑环君应就君鹏祥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明确郑环君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君鹏祥公司追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郑环君和君鹏祥公司上诉关于本案是公司行为,郑环君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与郑环君本人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君鹏祥公司与郑环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490元,保全费4070元,由北京君鹏祥商贸有限公司、郑环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北京君鹏祥商贸有限公司、郑环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