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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云汉机电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佳电子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3110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中胜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玉平。被告苏州云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合兴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春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通园路58号。法定代表人尹洪。被告尹洪。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墅湖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云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汉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尹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宏荣、李明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3110-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故变更,由审判员郭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珊、李明俊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汉公司、新佳公司、尹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独墅湖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云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18%/年。同日,被告新佳公司、尹洪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对被告云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云汉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云汉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金额450万元用以补充流动资金。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云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3日,利息738000元);判令被告云汉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14170元;判令被告新佳公司、尹洪对被告云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云汉公司、新佳公司、尹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云汉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501008201300042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1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偿还借款本金;甲方未按约还款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3年4月2日,原告(乙方/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新佳公司、尹洪(甲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05010082013000421-1、3205010082013000421-2的《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鉴于乙方与云汉公司(债务人)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3205010082013000421借款合同(主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4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3年4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云汉公司放款人民币450万元。但2013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被告即未支付,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141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云汉公司亦应按约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云汉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准予。被告新佳公司、尹洪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云汉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云汉公司追偿。被告云汉公司、新佳公司、尹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云汉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并偿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苏州云汉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14170元。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佳电子有限公司、尹洪对被告苏州云汉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佳电子有限公司、尹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云汉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6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4865元,由被告苏州云汉机电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佳电子有限公司、尹洪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苏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