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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陈某认罪,在庭审中表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独自一人先后实施飞车抢夺5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3961.8元。1、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在梅江区广梅路往环城路方向路段,趁事主余某霞不注意,抢走事主余某霞放在摩托车脚踏板上的手提包,抢得人民币3200元及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折价人民币3492元)。2、2014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以同样的方法,在程江镇宪梓中路圆盘附近,抢走事主梁某玲放在摩托车脚踏板上的红色手提包,抢得包内财物现金人民币90元及一部白色小米2S电信版手机(折价人民币819元)。3、2015月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以同样的方法,在梅江区新中路与梅水路交界处,抢走事主阙某钗放在摩托车脚踏板上的棕色手提包,抢得包内财物现金人民100元,白银项链一条(折价人民币269.3元)及一部黑色酷派手机。4、2015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以同样的方法,在梅江区东山大桥桥面路段上,抢走事主严某玲放在摩托车脚踏板上的黑白相间格子手提包,抢得包内财物现金人民币120元及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折价人民币2744元)。5、2015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以同样的方法,在梅江区梅塘路段,抢走事主陈某妮放在摩托车脚踏板上的包,抢得包内财物现金人民币2400元,一部白色三星GT-19260手机(折价人民币727.5元)。破案后,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事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摩托车、头盔等;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有被害人余某霞、梁某玲、阙某钗、陈某妮、严某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在公安侦查、检察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冰萍审判员  张锦模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睿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