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姚俊诉王晓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俊,王晓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琼。上诉人姚俊因与被上诉人王晓琼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俊的委托代理人姚德胜及被上诉人王晓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国通快递承包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王晓琼)将其站点内的部分地域���包给乙方(姚俊)操作运营(具体地域以地域划分确认清单为准),为期一年,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甲方有对乙方进行业务指导、培训、监督的责任和义务。合作初期甲方给予乙方派费支持,具体如下:1、第一个月至第三个月,派费每件1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按件计算。2、第四个月至第六个月,根据乙方业务情况酌情协商。3、第七个月后,无派费;如乙方在合作过程中,无重大责任过失,甲方不得随意终止与乙方的合作。如违约,违约金为10,000元;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即:快递市场管理方法、快递服务、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交通安全法、国家安全法。乙方必须严格执行上海总公司关于快递网络管理制度和快件处理条例、收派操作规定及服务要求��收件事宜,乙方具有在其承包区域范围内承接快递业务的权利和义务。1、收件时限,乙方必须在接到客户收件业务后,及时上门取件。每日收件乙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交甲方发送,并抄写好发件清单。2、货品验视,乙方必须严格执行验视制度,严禁投递国家规定的违禁品,对航空公司规定的违禁品,一律不得通过航空承运。否则,一切后果自负。3、收件范围,乙方不得跨区域接收业务。如有违约按所揽件每票罚款200元。如有特殊客户、特殊情况需彼此知晓许可。4、流程规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面单填写、运单粘贴、大字书写、贴明标识、快件包装的要求进行规范操作,如有发现错填、错贴、错写、不粘标签等导致快件延误或受损,所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派件事宜,乙方具有在其承包区域范围内派送快递的权利和义务。1、派件时限,乙方必须在到件扫描后在公司规定时效内派完承包区域内的快递件,并做好签收录入。有问题的件做好留仓问题件。2、派送规范,乙方必须按公司规定流程严格执行派送流程:门对门派件,等待客户验货、代收货款,要求客户工整签收回单。3、延误赔偿,乙方在营运过程中造成快件延误,按总公司规定100元/票/天处罚,自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4、丢失赔偿,乙方在收派过程中造成快件损失的,按总公司规定1,000元/票处罚,由乙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问题处理,乙方具有处理在其承包区域范围内的所有业务问题的权利和义务。1、投诉处理,对于客户投诉、网点投诉,积极配合处理。2、赔偿处理,对于责任赔偿,积极配合处理;费用结算,乙方具有与甲方及时对账结款的权利和义务。1、押金,乙方需缴纳10,000元押金给予甲方。承包合同期满,全额退还。2、发件费,甲方会在乙方发件次日给予乙方发件费结算清单。乙方需在收到清单当日将发件费用缴付结清。原则上甲方不为乙方垫付任何发件费用。3罚款,由乙方导致的延误、丢件、投诉等罚款处罚,乙方需在收到处罚通知3天内将罚金缴付给甲方。4、违约,乙方在承包期间如违约,违约金为10,000元;安全事宜,乙方有义务保障其自身安全及公司物品的安全。1、人生安全,乙方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需要保障自身运营安全。乙方承诺在承包合作期间如乙方有发生交通事故、伤亡事故等任何事故情况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2、物品安全,乙方有义务负责甲方的派件和自己收件的物品安全,不得恶意丢失或侵吞。如有违反,甲方有权对其进行追讨和赔偿等合同内容。同日,双方对姚俊在周浦区域范围内的地域进行了划分:东面至周祝公路(单号)、南面至周康路(单号)、西面至韵浦路、年家浜东路(单号)、北面至周园路(双号)。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履行期间,王晓琼为姚俊垫付了运(单)费2,132元。2013年4月26日晚上7时左右,手机店失主因快递遗失了7台手机而联系了公司的客服,然后客服联系了王晓琼。因该快递在姚俊经营区域内,王晓琼与姚俊联系,但王晓琼通过电话无法与姚俊取得联系,而且姚俊也不来上班。同年4月29日,王晓琼去派出所进行了报案。2013年5月27日姚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对派出所提出的“你何时辞职不做?”时,姚俊明确答复“是在2013年4月27日上午我打电话给王晓琼说,我不做了”。后姚俊也没去协议区域内履行相关义务。王晓琼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一、姚俊赔偿违约金10,000元;二、向王晓琼支付为其垫付的运费2,132元;三、姚俊赔偿因其恶意违约给王晓琼造成的损失20,000元;四、姚俊支付利息(以32,132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本案诉讼费由姚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通快递承包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协议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内容。根据王晓琼提供的监控录像和姚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分析,姚俊在2013年4月27日以后就没有到王晓琼处开展承包经营,即姚俊没有进行快递业务的收件、派件等工作,姚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同时姚俊的上述行为等同于提前解除了承包经营期限,因此姚俊显系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的“姚俊在承包期间如违约,违约金为10,000元”的内容,姚俊应当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故王晓琼要求姚俊承担1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应予支持。王晓琼要求姚俊支付为其垫付的运(单)费2,132元,王晓琼提供了总公司的清单,以此证实王晓琼已支付了上述费用,庭审中姚俊提出其已用现金的方式与王晓琼结清了上述费用,但王晓琼对此予以了否认,而姚俊对此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该院认定姚俊的上述抗辩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姚俊应当向王晓琼支付垫付的款项2,132元。至于王晓琼因姚俊恶意违约而要求姚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请,王晓琼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姚俊也予以了否认,故原审法院对王晓琼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王晓琼要求姚俊偿付利息的诉请,王晓琼主张利息的基数包括了违约金、垫付的运(单)费和损失三个部分。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日期没有约定,因此对该部分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部分的利息,由于该损失部分的主张,该院也不予支持,故对王晓琼主张该损失部分的利息,该院也不予支持。对于王晓琼主张的垫付的运(单)费部分的利息,由于该垫付的运(单)费,该院予以了支持,而且王晓琼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是从2014年11月10日起算,该日期是王晓琼起诉的日期,可以视为王晓琼向姚俊主张权利的日期,因此对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晓琼违约金10,000元;二、姚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晓琼垫付的运费2,132元;三、姚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晓琼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2,1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王晓琼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计301.50元,王晓琼负担250元,姚俊负担51.50元。姚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支付违约金部分,原审法院所作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确认姚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姚俊不应支付违约金;二、关于垫付运费问题,王晓琼提交的运费清单系王晓琼单方面制作,因为根据相关规定快递分站不得垫付运费,王晓琼的行为亦未获得姚俊的同意。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晓琼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王晓琼不同意姚俊的上诉请求并辩称:首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对(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予以了改判,并确认了该案处理的押金与违约金并无关联,因此王晓琼有权就违约金事宜提起诉讼;关于垫付款项部分,王晓琼在原审中提交的材料并非单方面制作,而是有姚俊所提供的单据予以印证,该清单还经过了公司总部的审核;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俊和王晓琼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原审法院所作的(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主文:一、王晓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姚俊押金1万元;二、王晓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俊利息损失(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姚俊在承包期间违约,违约金为1万元,姚俊合同期未满即单方辞职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向王晓琼支付违约金1万元。故,虽系争合同现已期满,姚俊亦无权要求王晓琼返还其1万元押金。王晓琼主张收取的1万元押金冲抵违约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主文:一、撤销原审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姚俊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王晓琼所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国通快递承包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承包合同期满后就应全额退还押金;《国通快递承包合作协议》现已期满,王晓琼本应向姚俊返还押金,但本院所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晓琼无需向姚俊退���押金,押金冲抵了违约金,故王晓琼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姚俊违约事实与该生效判决认定的违约事实系同一事实,违约金金额也已在姚俊事先提交的押金中予以了抵扣,姚俊不应重复支付违约金,因此本院对王晓琼提出的姚俊再次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晓琼所主张的垫付费用部分,本院认为,王晓琼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总公司清单,姚俊对该清单在原审中亦予以了认可;而姚俊现二审中又予以否认无相应依据,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相关垫付费用,故本院对王晓琼所主张的垫付费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判决;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晓琼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1.50元,由上诉人姚俊负担人民币21.50元,由被上诉人王晓琼负担人民币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元,由上诉人姚俊负担人民币23元,由被上诉人王晓琼负担人民币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